115年度雄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翁鈴雄
鍾春蘭
共 同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品菖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所明定。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㈠原告二人原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24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9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新臺幣(下同)288,336元部分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916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利息債權288,336元不得強制執行。核原告前開2項聲明,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斷,核定為288,336元。
㈡
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翁鈴雄其中新臺幣325,647元自民國8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
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對原告翁鈴雄為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鍾春蘭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鍾春蘭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60頁)。又原告翁鈴雄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原告鍾春蘭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依
上開說明,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翁鈴雄、鍾春蘭個別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斷【按原告鍾春蘭部分,應含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7頁)止之利息、
違約金】,核定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收如附表一「應徵
訴訟費用」欄所示之訴訟費用,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970元後,尚應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補繳訴訟費用」欄所示之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變更
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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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認325,647元自民國8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年息9.04%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 | | |
| | 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鍾春蘭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