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國立租車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中山營業所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因
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附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