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瑞先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冠豪(原名曾冠團)、廖芳岑(原名廖倩慈)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冠豪與訴外人謝佳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杜金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再層轉至訴外人徐思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訴外人成冠資產管有限公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嗣由訴外人鄭佳宜依曾冠豪指示提領後,交由曾冠豪購買泰達幣轉至謝佳叡提供之電子錢包,謝佳叡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惟被告廖芳岑固提供金合雅有限公司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予曾冠豪收款使用,然廖芳岑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至544號、586號判決廖芳岑無罪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廖芳岑所提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
三、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關於廖芳岑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