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經本院函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法律依據,原告回覆稱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等語,有民國115年8月26日民事補正狀
可參。可認原告之意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惟查,被告登記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
答辯狀可參,
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