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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偉翔  
被      告  李禹辰即誠宏國際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仟玖佰陸拾柒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9月20日至117年9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牌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百分之1固定計息,違約金亦為相應調整。被告未遵期還款,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餘欠借款本金
(即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訖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277,728元
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
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