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徐健庭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3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1,550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1,550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114年4月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街與○○街口,本應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3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及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核與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行為既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當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原告駕駛行為亦有「未依減速慢行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則當應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而依被告與原告
上開過失情形,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為7/10,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當應負7/10之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萬3,780元之損害,已列表說明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7頁、第17至29頁),經核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萬3,780元之損害。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3,636元之損害,已提出計程車收據及搭乘UBER手機畫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46頁),經核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3,636元之損害。
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購買普拿疼肌立酸藥布619元之損害,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依系爭傷害之情,
堪認尚屬合理及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用品619元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食指受傷最嚴重,影響其○○○之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6,000元,已提出名片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經核其主張尚合常理,請求之薪資損失亦未過高,因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6,000元,亦可認定。
⒌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所有系爭機車損壞,其受有支出維修費之財物損害,及洗鞋200元,受有財物損失2萬7,918元,洗鞋費用
尚非合理,當屬無據。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等同收據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工資6,000元、零件費用26,730元,合計3萬2,730元,
參酌系爭機車為112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則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4年4月4日,堪認車齡已有1年9月,零件費用需
予以折舊,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財物損害應為2萬2,706元(26,730×【1-21/12÷4】+6,000=21,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
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全案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0萬1,550元(【53,780+13,636+619+6,000+21,036+50,000】×7/10=101,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