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係以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車損新臺幣231,200元。
而被告籍設新北市樹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旗山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