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大維
王蔚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
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
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
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
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
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新臺幣152,807元及
遲延利息、
違約金。而兩造借據第19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上開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
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又被告王大維、王蔚
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附卷
可佐,分屬臺灣新北及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且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
之虞,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
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及臺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擇一將本件移送於主
債務人即被告王大維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