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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巨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黃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父黃春良前委託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兩造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黃春良應出售價格之20%給付伊勞務費(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8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文清,後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黃萬教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於113年12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受託事項,黃春良即應給付勞務費。又黃春良已於112年4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可分配之所得為635,185元,依約應給付伊勞務費127,037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次,伊為辦理系爭契約之受託事項,前為黃春良代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裁判費60,202元及律師費80,00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39元,及其中127,03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0,20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清楚黃春良有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受託事項,系爭不動產其後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另行委由訴外人富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公司)出售,並由原告促成,則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受託事項,即不得請求給付勞務費。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居間契約,已因黃春良死亡而消滅,且系爭不動產原告假藉黃萬教之名行使優先承買權,實際出資者為與原告登記地址相同之訴外人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原告同時為出賣人及買受人,藉以請求報酬,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其次,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勞務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伊否認原告有為黃春良代墊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裁判費及律師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上開勞務費、裁判費及律師費共267,239元,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勞務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春良前簽訂系爭契約,由黃春良委託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等事務,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黃春良應按出售價格之20%給付原告勞務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卷第9至13頁),固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其後係由系爭祭祀公業另行委由富力公司仲介出售予陳文清、陳世杰,有原告所提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卷第16至27頁),足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銷售與處分事務,自不得請求黃春良給付勞務費。另原告雖亦陳稱: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疑義,於105年簽約後委託律師向本院提起確認訴外人黃輝林、廖黃素吟、王黃素蘭、黃萬教、黃壬癸、黃彩虹、黃彩雯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訴訟,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伊於107年5月8日依上開判決結果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備查,於111年9月22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審查期間歷時4年4個月,伊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於111年11月向林園區公所申報管理人備查,其後因系爭祭祀公業重新選任管理人,致申報案件無法續行而遭駁回,應認伊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云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107年5月8日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備查申請書及附件、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1年9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申報管理人備查補正公文等件為憑(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584號卷第113至17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受託事項除清理與規劃外,尚有銷售與處分,原告亦自陳: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就是要銷售及處分土地,清理與規劃是為了完成銷售及處分土地做準備,是銷售及處分土地前階段作業等語(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584號卷第192頁),互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勞務費按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20%計算,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銷售與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自應完成「銷售與處分」,方可謂已完成受託事項,而得請求給付勞務費。原告徒以其完成清理與規劃之部分事務,即遽謂其已完成受託事項云云,洵無足取。
 ⒊至於原告又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原推舉訴外人黃清龍擔任管理人,其後又自行推舉訴外人黃壬癸擔任管理人,並於113年5月17日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訴外人蕭世華辦理買賣契約事務,另自113年10月14日起委託他人辦理取得派下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等事項,致伊無法繼續辦理系爭契約受託事項,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伊依系爭契約可請求勞務費之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亦應視為委託事項已完成,伊得請求黃春良或其繼承人給付勞務費云云。惟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由黃春良委由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清理與規劃、銷售與處分,並無任何將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與否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之情事,自無原告所指附有條件之可言。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按即黃春良)藉故拖延不配合之作為,經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催告後,視為契約書內委託(任)事項已完成,10日內應支付乙方全部勞務費及代墊所有費用,不得異議」,而系爭祭祀公業係於113年1月間同意黃壬癸為管理人(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584號卷第199頁),且依原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係於113年5月以後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委由他人辦理前揭事項,然黃春良早於112年4月25日死亡,要無可能參與上開行為,亦無可能有原告所指「藉故拖延不配合」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應視為其已完成受託事項云云,委無足取。是原告徒以前詞而謂其得請求黃春良或其繼承人給付勞務費云云,洵無可採,其再聲請傳訊證人蔡秀蘭、蔡侑霖,以證明其確有完成受託事項,並聲請向林園區公所調取系爭祭祀公業105至113年間之各項申報資料,以證明派下員另行委託他人辦理上開受託事項,核無必要,爰均不依聲請調查。
 ⒋從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受託事項,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127,037元,於法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要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得請求之勞務費數額,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代墊裁判費及律師費部分:
  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為黃春良代墊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為證(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584號卷第229頁)。然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並無黃春良,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584號卷第141至147頁),上開請款單亦僅記載:「……本次受任事件為:擔任黃輝林、廖黃素吟、黃王素蘭、黃萬教、黃冠霖、黃冠榮、黃怡菁、黃壬癸、黃彩虹、黃彩雯之訴訟代理人,對黃清龍、黃進德、黃進叁、黃明富、黃信雄、黃阿貴、黃金燕等已申報之派下現員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一審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等語,而與黃春良無關,自難認原告有何為黃春良代墊該事件裁判費及律師費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原告既無為黃春良代墊此部分費用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裁判費60,202元及律師費80,000元,於法自屬無據,其關此部分聲請調取系爭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宗,以查明其代墊裁判費金額為60,202元,尚無必要,爰不依所請調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239元,及其中127,03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40,20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