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83號
被 告 黃昱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032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8月17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租賃
期間自同日20時起至同年10月24日20時止,約定每日租金4,5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甲車,且無給付租金,直到114年1月20日始返還甲車。被告超過租期無權占用期間共88日,以每日優惠租金3,000元計算,被告
不當得利264,000元。被告無權占用期間使用ETC費用共3,032元應由被告負擔,因此依照契約
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被告證件、遠通電收計價統計表、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