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李沐殷
被 告 正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邱光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甲車)
所有權人,即被告
受僱人於114年6月5日11時2分許,駕駛甲車在高雄市○○區○○街0號內協勝發鋼鐵廠廠區行進時,不慎擦撞由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邱瑋凡駕駛並停於
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
詎被告受僱人即甲車司機本應注意車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後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而由原告靠行於訴外人惠泰公司,惠泰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49元。另系爭車輛修繕
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為98,830元部分,共計320,879元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鋼鐵廠區內部之私人土地範圍,並
非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廠區內常有大型貨櫃曳引車及作業車輛進出、裝卸及調度,屬於特殊作業環境。在此等環境下,各車輛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周圍車輛之作業與移動情形,並負有較高之安全注意義務。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車輛原係停放於廠區庫房內部。被告司機已將甲車自停車位置緩慢駛出,甲車之車身幾乎已完全離開停車庫房,僅剩車尾約不到五分之一仍在庫房出口處。然此時系爭車輛突然移動其車頭位置,因未注意被告車輛後方狀況,即向前移動,致其車頭與甲車之車尾發生接觸。由此可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移動車頭時未注意周遭車輛動態所致,
而非被告司機駕駛行為不當所造成。甲車當時已幾乎完全離開停車位置,且係正常駛離停車區域,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司機未注意前後車況,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並未提出實際修理發票或維修費用收據。即使有損害亦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
所稱營業損失並無實際證明,計算方式亦顯不合理。況營業收入並不等同於營業利益,尚須扣除油料、司機薪資、過路費等營業成本,原告逕以收入作為損失計算基礎,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依被告提供之影片2,從影片45秒開始,系爭事故發
生時,甲車當時之車身幾乎已完全離開停車庫房,僅剩車尾
約不到1/5仍在庫房出口處,然當時甲車移動過中,確實未
碰撞到系爭車輛,而係因系爭車輛在甲車駛離庫房時,突然
往前移動,使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擊甲車車尾,是依上開影片
可知,原告司機駛移動系爭車輛不慎擦撞甲車始為肇事原 因,被告司機則無肇事因素。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難認有據。至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認系爭車輛後照鏡有晃動係遭甲車碰撞所
云云,承上所
述,系爭事故是因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撞擊始甲車後方拖板,
則系爭車輛後照鏡有晃動是肇因於其擦撞甲車所致,要難僅
憑系爭車輛後照鏡有晃動之情,
遽認係甲車擦撞系爭車輛,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87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