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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0號
原      告  國誠清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國誠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丁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04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8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2,0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3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宋國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3萬6,664元(含零件52萬620元及工資11萬6,044元),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41萬6,496元,合計請求53萬2,540元,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73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53萬2,54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本件修復費用為63萬6,664元(含零件52萬620元及工資11萬6,044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10月(本院卷第25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29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萬6,003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20,620÷(耐用年數5+1)≒殘價86,770;2.(取得成本520,620-殘價86,770)×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8/12)≒折舊額144,617;3.新品取得成本520,620-折舊額144,617=扣除折舊後價值376,00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萬6,044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9萬2,047元,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而受有價值減損20萬元云云,惟迄未就上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鑑定報告,本院當難逕為事實之認定,並經原告明示不為鑑定之聲請,致本院無法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是其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至原告爰引其他實務判決均經鑑定,且個案車輛出廠日期、使用狀況及受損程度未必相符,尚無從以他案判決估定減損比例作為本件減損之參考依據。復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於「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始得由法院介入審酌一切情況定其受損數額,然本件原告係考量能否受償而無聲請鑑定之意願,與前開情形不符,故本院尚不得自行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減損之數額為何。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3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4年11月12日,於114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