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0號
原 告 國誠清水有限公司
被 告 丁添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04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9,8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2,04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3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與河堤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宋國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3萬6,664元(含零件52萬620元及工資11萬6,044元),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41萬6,496元,合計請求53萬2,540元,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至73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53萬2,54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⑵本件修復費用為63萬6,664元(含零件52萬620元及工資11萬6,044元),有維修估價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10月(本院卷第2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29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萬6,003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20,620÷(耐用年數5+1)≒殘價86,770;2.(取得成本520,620-殘價86,770)×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1+8/12)≒折舊額144,617;3.新品取得成本520,620-折舊額144,617=扣除折舊後價值376,00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11萬6,044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9萬2,047元,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毀損,而受有價值減損20萬元
云云,惟迄未就上開事實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鑑定報告,本院當難逕為事實之認定,並經原告明示不為鑑定之聲請,致本院無法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是其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至原告爰引其他實務判決均經鑑定,且個案車輛出廠日期、使用狀況及受損程度未必相符,尚無從以他案判決估定減損比例作為本件減損之參考依據。復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於「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始得由法院介入審酌一切情況定其受損數額,然本件原告係考量能否受償而無聲請鑑定之意願,與前開情形不符,故本院尚不得自行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減損之數額為何。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3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4年11月12日,於114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