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薛銘洲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500元,到
期日為114年8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39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
相對人(即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即被告)522,500元,其中之188,100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有
上開本票裁定附卷
可稽,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717元(含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之利息4,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未經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30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5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12月5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