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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薛銘洲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500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39號民事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為「相對人(即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522,500元,其中之188,100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717元(含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之利息4,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未經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30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5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12月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