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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莊涵予  
            洪正賢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09,393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向伊請領信用卡,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全部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日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24,549元(含本金209,393元及已到期利息15,15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信用卡逾款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105至176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