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涵予
洪正賢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09,393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5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向伊請領信用卡,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全部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日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24,549元(含本金209,393元及已到期利息15,15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信用卡逾款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105至176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