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安曼汽車修護廠
原 告 安曼貿易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劉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以書狀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206,695元(本院卷第87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安曼汽車修護廠(於民國102年8月份設立)與安曼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份設立)(下稱原告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陳慧娟,原告二家公司從事國外貿易,在台灣採購產品,賣至國外,故委由訴外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運送產品至國外,而每一筆運送費用,華岡公司均會退佣金予原告二家公司。被告為華岡公司高雄
分公司之人員,原告二家公司運往國外貨物之業務,自112年12月份起,委由華岡公司高雄分公司運送,被告負責辦理該業務,被告於114年5月份離職,被告離職後,由訴外人陳韋誌負責,114年7月份,陳韋誌通知陳慧娟,去華岡公司高雄分公司找他領取114年4、5月份原告二家公司退佣金。至此,陳慧娟才知悉原告二家公司之運費,華岡公司有退佣金之情形,112年12月份至114年3月份之退佣金,經陳慧娟向華岡公司人員詢問,知悉退佣金已讓被告領走,
經查證後被領取之金額為206,695元(下稱
系爭佣金)。是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冒原告之名義,向華岡公司領取上述退佣金,並受有其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冒領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明知華岡公司退佣金之對象為原告,被告卻故意領取,且未返還原告,明顯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應構成
侵權行為。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95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秋敏是介紹原告二家公司給其及華岡公司之報關行,因是王秋敏向華岡公司申請原告二家公司之佣金費用,而其是業務需要跑這些流程,所以其才會在公司簽收單簽名,而華岡公司主管、會計、高層均知情且同意,所以才會一直核發至今,其是按照華岡公司規定跑這些流程,華岡公司也知道退原告二家公司佣金的申請對象是王秋敏,其沒有領取佣金,是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佣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乙節,負其舉證之責任。查:證人王秋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自華岡公司關於客戶為原告部分之佣金均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實際系爭佣金之受領人應為王秋敏,被告並未受領系爭佣金。是被告既未受領任何金錢,則被告並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
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佣金有無理
由?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受侵害之客體須以權利為限,而不包含
債權在內。本件原告主張其「退佣金權利」,僅係債權,
縱有受侵害,即
非屬此規定
所稱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佣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佣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係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華岡公司申請退佣金,因認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
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交付即移轉占有。查金錢亦屬動產,依上開規定,自亦以交付(即移轉占有)為金錢物權之變動要件。縱原告主張系爭佣金應為其所有,然系爭佣金既尚未交付或移轉占有予原告,原告尚未取得系爭佣金
之金錢
所有權已明。準此,原告既非其所指稱之系爭佣金之所有權人,則其非受害人亦明。是此,本件原告既非受害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主張,
構成要件即未充足,自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業務
侵占及背信罪嫌
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則被害人應係華岡公司並非原告,亦即原告並非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被害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⒊此外,雖證人韓瑋元即華岡公司高雄地區主管到庭證稱:如果是報關行介紹客戶,華岡公司會將佣金退給報關行,但其印象中,被告稱原告是伊介紹,並沒有提到報關行的事情,華岡船務公司有規定,如果要退給報關行的話,會在憑單上要註記報關行之某人。然被告離職後,王秋敏打電話來華岡船務公司要求說退佣金,並堅持原告為王秋敏說介紹,其為了息事寧人才把這筆錢給王秋敏領取。王秋敏開報關行,有介紹很多客人給華岡公司,於前年王秋敏有跳票,在華岡船務公司立場,一定要付完款後才會退佣金給王秋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30頁)。是依韓瑋元上開證詞,華岡公司之慣例確會退佣金給客戶或報關行,若退佣金給報關行會在會計憑單上註記對象為報關行,而王秋敏確實開報關行,且介紹許多客戶予華岡公司,華岡公司亦曾退直接佣金予王秋敏,然因王秋敏曾發生
退票,華岡公司有決議在王秋敏未結清與華岡公司債務之情,不退佣金予王秋敏等語。是依韓瑋元之證詞,華岡公司退佣金之對象,會依業務向華岡公司陳報對佣金對象為客戶或報關行,其印象中,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是報關行介紹等語。若被告當時確實未告知華岡公司介紹原告為王秋敏,則華岡公司退佣金之對象即應為原告,並非王秋敏。既然王秋敏無權領取介紹原告之佣金,為何華岡公司僅因王秋敏單方面宣稱其有權領取佣金,即輕易同意讓王秋敏領取介紹原告之佣金?參以,該段時間,王秋敏確曾因積欠華岡公司債務,華岡公司拒絕王秋敏以個名義人領取佣金之情,則被告
抗辯:華岡公司知悉退系爭佣金對象王秋敏,然因王秋敏與華岡公司債務問題,才由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請退佣金等語,應非不實。是此,系爭佣金並非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向華岡公司詐欺取得乙節,應可認定。
⒋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
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硉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然此既遭被告否認,則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即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詐欺、業務侵占或背信之舉。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206,6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