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益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毛杊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現欠本金」欄位之「58,520元」記載,應更正為「358,52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