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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盧怡薰  
被      告  陳   

            蘇宜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5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諭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諭如以新臺幣203,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諭於民國113年5月5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光遠路3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謝佳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及被告蘇宜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分別靜止停放在光遠路327號前方之紅線及黃線標線處,甲車先自後與乙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乙車前車頭再向前推撞至丙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乙車車體受損。又乙車遭毀損情形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得全損賠償之程度,原告因而依約賠付謝佳妤新臺幣(下同)223,550元。復經扣除原告出售乙車報廢車體得款20,500元後,原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謝佳妤向被告求償203,0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宜慶則以:不爭執事故時有將丙車靜止停放在禁止停車處所之違規情事。系爭事故係陳諭駕駛之甲車明顯偏移行駛後始致碰撞,蘇宜慶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對於乙車之損壞自無庸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負擔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⒉查,原告主張陳諭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69、87至93頁)。且參以陳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引規定,陳諭自應就其過失致乙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再系爭事故時,謝佳妤有將乙車靜止停放在劃設有代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紅線處,蘇宜慶亦將丙車靜止停放在乙車前方、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黃線處所等事實,為原告及蘇宜慶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156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9時42分許,核屬黃線處禁止停車之時段。又蘇宜慶於事故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我於事故地熄火停車,人坐在車上大約10分鐘後,乙車就從後面撞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前開道路交通規定可徵,蘇宜慶於事故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然乙、丙車停放情狀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虞,惟並非謂有行政違章,即應就車禍事故負賠償之責,仍應視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與違反規則本身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斷。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乙、丙車係前、後相連在光遠路西往東方向之路面邊線以外、分別緊鄰紅及黃線處所而為停放,且在乙車停放處(光遠路327號)之後方,即接近光遠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之路面邊線與紅線間,尚設有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於上行駛、跨越、停放車輛之槽化線(見本院卷第49、89頁)。而參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略為:「1.播放時間:00:01:21甲車沿光遠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2.播放時間:00:01:22甲車通過路口後,行向明顯右偏。3.播放時間:00:01:23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4.播放時間:00:01:23-00:01:29乙車於碰撞後向前推擠前方丙車。甲車翻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171至175頁)。依勘驗結果可見,陳諭駕駛甲車行經光遠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已逐漸右偏行駛,駛過路口後其右前車頭已經駛離合法車道範圍至路面邊線以外,其後仍繼續右偏行駛至光遠路327號斜前方劃設槽化線區域範圍,隨後甲車前車頭即碰撞至乙車右後車尾而肇致系爭事故。基此,乙、丙車於事故時停放之處所實未占用至光遠路合法車道範圍,亦未因違規停放車輛致使道路之路幅減少,是縱謝佳妤及蘇宜慶有違規停車之行政違規,該行為應不至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順暢及安全,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事故究其所以,係因陳諭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駛離合法車道範圍、駛進禁止車輛行駛之標線區域,終致系爭事故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蘇宜慶、謝佳妤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且與乙車損壞間具因果關係等情。是以,原告固無庸因謝佳妤違規停放乙車行為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惟亦不得要求蘇宜慶應與陳諭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陳諭賠償之數額:
  原告復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計算全損金額理賠謝佳妤223,550元,於扣除報廢殘體所得後為203,050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維修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保單條款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9,119至12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陳諭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陳諭賠償203,0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陳諭給付20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