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黃榆淨
被 告 定億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減代辦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6月4日委託被告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協商事宜,免除伊需個別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並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業已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伊經銀行告知無需委託他人,伊自己即可辦理債務協商,伊遂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斯時被告亦未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是被告應返還伊所給付之報酬12萬元;再者,此報酬數額亦過高,亦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為原告遞交債務協商
聲請至金融機構,亦教導原告如何應對金融機構之照會,原告主張伊未完成委任事務欲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
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顯示,原告委託被告之事務,係由被告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協商事宜(本院卷第9頁),免除原告需個別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兩造亦均不爭執委任事務之內容如委託債務契約書
所載(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處理任何委任事務,然被告已提出其為原告送件至金融機構之資料及回執,且原告亦自陳有接到銀行打來的電話,因被告為原告辦理債務協商,導致原告都無法使用信用卡、不能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確實已經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才會有銀行照會的電話,銀行亦係因收到被告代原告申請債務協商才會為避免原告債務問題惡化而進行停卡等作業,且後續因被告有為原告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方案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93號裁定認可,足見被告已經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自得受領約定之12萬元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其所受領之12萬元報酬,核非有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12萬元報酬,惟
民法第252條係規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兩造均陳述12萬元係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其性質上即非屬違約金,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