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丁振益
被 告 胡羽貞
胡志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繫屬法院後,其
法定代理人由陳勇勝變更為徐翠梅,並由徐翠梅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高雄銀行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原告115年3月5日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7、12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查
兩造就其間涉訟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逾民事訴訟法所定
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經書面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19條約定至明(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羽貞於民國101年2月22日邀被告胡志勇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胡羽貞得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動支借款,並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頒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其中由
主管機關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由被告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而胡羽貞已動支借款538,823元,經伊如數撥款入學校指定專戶,胡羽貞於104年6月完成教育階段學業後,應自105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胡羽貞自114年6月起未遵期還款,尚有借款本金428,177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2日起算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胡志勇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胡羽貞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胡羽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伊將與原告三、被告胡志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申請/撥款通知書、機動定儲利率表、利率變動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胡羽貞固表示將與原告進行還款協商,惟原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未據胡羽貞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