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詠基科技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楊永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07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4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3,8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0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基公司)前邀被告遲銘偉、楊永世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原約定借款
期間至民國105年7月22日止,
嗣多次申請延展還款期限、變更利率及還款方式(歷次契約變更情形如附表所示),
迄至115年3月1日止,尚欠本金189,754元、81,323元,共271,077元未還。而遲銘偉、楊永世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系爭借款與詠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企業戶新臺幣放款
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51、57至61、105至110、103頁),
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06年7月29日起,前23個月按月繳息,第24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 | | 自107年7月29日起,前35個月按月繳息,第36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72%機動計算(現為4.46%) | | | 自108年7月29日起,前47個月按月繳息,第48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 | | | | | 借款一: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2年6月止,按月攤還本息35,000元。 借款二: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2年6月止,按月攤還本息15,000元。 |
| | | | | | 借款一: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攤還本息35,000元。 借款二: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攤還本息15,000元。 |
| | | | | | |
| | | | | | 自114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攤還本息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