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余杰叡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萬0,961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5,14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0,961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臻信美樂器有限公司
前邀同被告林孜穎於110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向原告借款95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5月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37萬0,9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