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葉季勲
法定
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陳建軒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8,336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2,800元,由原告負擔2,0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336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健身教練課程6份合約,總金額超過20萬元,被告因內部教練頻繁離職,致伊無法持續由原先信任之教練授課,且被告未依規定交付契約副本,亦未揭露重大資訊,另課程堂數疑涉超過法定上限,加上頻繁更換教練迫使
消費者重複購課,顯失公平,是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履行之課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或依法院精算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自111年起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1、2、3之教練課程類別為「基礎訓練」,編號4教練課程為「火箭筒訓練」,編號5教練課程為「多功能核心訓練」,依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2條、第15條規定,會員得於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並可於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合約,而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而原告係於114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教練提出退費訊息,然而如附表編號3、4之教練課程,業經原告使用完畢,已無退費問題,而編號1、2、5之教練課程,已逾越
兩造約定之課程有效
期間,依約原告不得終止合約請求退費。但經內部核對帳款後,發現原告確曾於112年8月23日給付被告7萬8,336元,
惟因無從將
上開款項與購課資訊互相
勾稽,是被告同意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個人教練課程可否請求退費:
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業已提出個人教練合約書5份、原告上課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如附表編號3、4之教練課程,既經原告使用完畢,當無退費之問題,至於編號1、2、5之教練課程,則已逾越兩造約定之課程有效期間,依約原告亦不得請求退費。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退還112年8月23日給付之7萬8,336元:
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付款之事實,已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願意退還此部分費用,則依兩造之約定,原告當可請求退還此部分款項。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7萬8,3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