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崇維
被 告 涂仁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0,376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0,376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8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仍積欠本金18萬0,376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逾期放款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
債權備查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79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