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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定隆  
被      告  陳信豐  
            吳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繼承人陳逸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逸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逸(殁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5點)之父母,陳逸於114年1月8日下午3點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大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桃源352號路燈桿前方彎曲道路(下稱系爭地點),不慎摔車滑行至對向車道,訴外人王若恩駕駛向伊租用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柴山大路由南往北途經系爭地點,遭系爭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小客車之車首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472,552元始能修復,前開修復費已高於事發時系爭小客車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額380,000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經扣除伊出售系爭小客車毀損車體得款156,000元後,伊仍受有原物差價損失224,000元(計算式:380,000-156,000=224,000),再加計伊支出之拖吊費1,600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225,600元。又陳逸因系爭事件死亡,被告於陳逸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陳逸之繼承人,其在繼承陳逸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繼承陳逸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定。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逸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摔車滑行侵入對向車道,碰撞系爭小客車之車首肇事,陳逸係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2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3至123、127至133、125至126、137、71、73至74頁),經核並無不合,信實在。
 ㈡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係110年12月出廠,供原告出租而為使用收益,系爭事件發生時之車齡為3年1個月,有行照、車輛出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13頁),而系爭車損需費472,552元始能回復原狀,前開費用已高於事發時系爭小客車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額380,000元,而無修繕實益,有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為憑(見本院卷第17、21至24、27至29頁),堪認系爭小客車因毀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出售系爭小客車毀損車體得款156,00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經損益相抵後,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仍受有原物差價損失224,000元(計算式:380,000-156,000=224,000),加計原告拖回系爭小客車支出拖吊費1,600元,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共225,600元(計算式:224,000+1,600=225,600),陳逸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財產損害225,600元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再者,陳逸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死亡,其死亡時未婚、無子,被告為陳逸之父母,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3、141、145、147、53頁),足見被告為陳逸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陳逸因系爭事件遺留之損害賠償債務225,600元,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所得陳逸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開損害賠償225,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陳逸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4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