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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陳譽仁  
            高豫娥  
被      告  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從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117年8月14日止,共5年,並由被告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625計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應就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積欠本金106,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查詢資料、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佐,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實。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106,820元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自114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