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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日全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畇沂

原      告  劉育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766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