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山昌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證券交割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與伊成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申辦得為融資現股當沖交易,被告自負有遵期交割義務。倘被告委託伊現券賣出,伊於被告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時,得出借予被告作為交割之用,而被告於現券賣出後未完成反向買進,伊即應於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以總公司「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證券買賣帳號為000000-0)強制買回,以返還被告借入之有價證券,因此衍生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5時前清償強制買回價格差價及費用,逾期視為違約,並以當日沖銷金額相同數量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違約金上限。又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以當沖交易方式,先借康舒科技股票(代號6282)20張(共20,000股),其中10張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2.05元售出,其餘10張以每股42.25元售出,合計出售得款840,269元(計算式:成交價金843,000元-手續費203元-證券交易稅2,528元=840,269元),被告依約最遲應於當日下午2點30分以前反向買進股票沖銷,
惟被告未遵期為之,且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伊遂於翌日114年10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以前1日收盤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康舒科技股票20張,於當日開盤後以每股43.2元成交,以返還借券客戶,合計伊強制買回康舒科技股票共支出費用865,232元(含成交價金864,000元,及手續費1,232元),再依114年
10月22日借券費率7%、當日收盤價為每股42.9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借券費60,060元(計算式:42.9×20000×7%=60,
060),經統計被告現券賣出得款840,269元與伊強制買回股票支出費用865,232元之差額為24,963元,加計前開借券費
60,060元,合計被告應負擔費用85,023元,被告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作業辦法第13條規定,應於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5時前清償之,惟被告
迭經催告仍未依約支付前開費用,而有違約情事,伊遂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申報違約,並按買賣沖銷後之差額價金85,023元收取違約金,
是以被告因前述借券買賣之違約交割行為,共應給付伊170,046元(計算式:85,023+85,023=170,046)。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1項約定;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
暨括授權同意書第7項3⑵約定;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辦法第7條、第9條、第13條,及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93條、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開戶文件、線
上開戶書、線上信用開戶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證券存摺登摺資料、券商開戶查詢、手機驗證紀錄、審閱契約紀錄、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委託買賣明細、普通成交回報查詢、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出借人收入明細表、現股未回補差額及費用明細表、借券費用表、
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證券戶帳號資料、轉帳傳票、留置款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原告114年10月29日違約通知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知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3、63、149、165至167、151、107、77、105、177至179、193至195、15、17、223、225、181至191、227、229、231至232、9至10、109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1項及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國內
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審
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