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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仟碩企業行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冠語  

被      告  陳冠語  
            郭彩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282 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9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689 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