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仟碩企業行
兼 上
被 告 陳冠語
郭彩楨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282 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
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689 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