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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七分之二的探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建勲  
訴訟代理人  陳侑彤  
被      告  楊茗菕即由吉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0,785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原告負擔1,3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0,785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簽訂1年期行銷方案訂閱合約,被告需每個月1期共12期付款,每月給付原告7,865元,被告尚積欠9期款共7萬0,785元未付,兩造並約定被告如遲延繳款超過15天,需支付以總天數乘以欠繳總額50%之利息罰款,依約被告應支付之利息罰款為943萬8,000元,原告僅於10萬元之範圍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提出說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行銷方案訂閱合約1份為證(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核相符,且被告並未加以爭執,信為真實,則原告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期款7萬0,785元,應可認定。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二之⒈後段雖記載:「延遲繳款超過15天,需額外支付利息罰款:延遲繳費之總天數乘以欠繳總額之50%」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原則上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原告就本件其所稱之利息罰款既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原告之計算結果可知,其所謂之利息罰款亦大幅度超越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上限,則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利息罰款,屬性上當為違約金之約定,單純之利息約定,甚為明確。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訂。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約定雖有未依約繳款之違約情形,但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情形,及原告所可能承受之損害,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應酌減為1萬元,始得謂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8萬0,785元(70,785+10,000=80,785)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