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李明
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9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