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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劉易鑫  
被      告  姜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14元,及自114年6 月7 日起至114 年9 月7 日止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自11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5%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向伊申請信用卡,料未按期清償信用卡款,經催繳仍拒不給付,目前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逾期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催告書、催理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