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8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姜明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14元,及自114年6 月7 日起至114 年9 月7 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自11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5%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向伊申請信用卡,
詎料未按期清償信用卡款,
迭經催繳仍拒不給付,目前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因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逾期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催告書、催理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