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凱淯
謝景宇
被 告 𡍼秉宏
林村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係以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123,129元。而被告𡍼秉宏籍設高雄市左營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林村和籍設屏東縣內埔鄉,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參(見限制閱覽卷),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均
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𡍼秉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被害人劉昆鑫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昆鑫受傷。被告𡍼秉宏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
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被告𡍼秉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該刑案判決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是依
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件應由橋頭地院
管轄較為適宜。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
爰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