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品酒肆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5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勇勝
,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變更為徐翠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並據原告於115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品酒肆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志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7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8年10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09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23,059元、46,998元(共計470,05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3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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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