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學慧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
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
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
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
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消費款事件,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而
觀諸約定條款第29條前段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
上開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
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再依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自民國71年起
迄今戶籍地址均為基隆市上址,亦為其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住、
居所地(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基隆市,並有在基隆市久住之主觀意思及事實,是於發生契約履約爭訟時,如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本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參以
相對人為公司法人,應有專人處理本件訴訟,或得委任各地
分公司之職員出庭,應訴並無不便,對照被告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
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