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曾韻雯
被 告 樺田房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立於屏東縣屏東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