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八方洰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建品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0月止(共2個月又11天,下稱
系爭期間),向伊租用1部高空車(型號:SR000-000000,下稱系爭高空車),雙方約定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未稅),不足1個月者,按天數比例計算(下稱系爭租約),合計被告應給付伊租金136,675元(含稅,計算式:55,000×[2+11/30]×[1+5%]=
136,675)。
詎被告在承租期間使用系爭高空車不慎,致系爭高空車之吊籃凹陷、外觀鈑金遭噴漆塗污而毀損,需費
52,500元始能修復(含稅,計算式:50,000×[1+5%]=52,500),被告疏未善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致系爭高空車毀損,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75元(計算式:136,675+52,500=189,175),詎
迭經催告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原告與被告員工間LINE對話截圖、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至19、21至23、25、75、127、129頁),經核並無不合,
堪信實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租金136,675元(含稅),係屬可採。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未善盡承租人之保管責任,致系爭高空車毀損,
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高空車須支出修繕費52,500元(含稅),有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前開單據內容顯示,維修系爭高空車無涉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原告前開主張亦屬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4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