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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楊博聖  
被      告  陳慈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仁武區,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籍資料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戶籍地址一致。又原告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住址在高雄市鼓山區,經本院依該址送達調解通知書,係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未到庭,則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處所,無疑,且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