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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麟  
訴訟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李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橋簡字第10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4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起今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時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黃中興於分派105年度至109年度盈餘時,自行先從各該年度盈餘中提撥10%,並以「執行(業務)股東分紅」之名義平分此盈餘,被告即自106至110年依序領取105年至109年之執行股東分紅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欄,上開執行業務股東之分紅,並未依公司章程第18條、第20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承認,造成原告公司帳目之落差及其餘公司股東之損害,並因此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鳳山分局)要求補稅,始悉上情。另被告於105年度持股為1,355股,持股比例6.775%,10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1,388股,持股比例為6.94%,國稅局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自106年至109年應分得股東之股利應為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之金額,被告實際領取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溢領212,342元(下稱系爭款項,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只是被動受領原告於105至109年度之「年度股東分紅」,具有實質正當性,斯時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對此均無異議,且此運作模式已持續數年之久,則原告於數年後才以形式上未經由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而翻異否定前開發放方式,顯然忽略實質上已形成共識之事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再者,系爭款項已於106至110年間發放完畢,早已罹於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30日法定撤銷期間,伊具備原告公司股東身分,本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執行分派交付款項,此處分行為即為伊受領之正當權源。況國稅局鳳山分局雖核定如附表所示之股利金額而對原告作成補稅之行政處分,然謂原告公司先前所分配與伊受領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溢領之情形,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7頁):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於105年度持股為1,355股,持股比例6.775%,10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1,388股,持股比例為6.94%。
 ㈡國稅局核定被告於105年至109年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金額依序為639,138元、910,049元、945,388元、890,482元、402,601元。
 ㈢被告於106年至110年依序領取前一年度之執行股東分紅為75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1,000,000元、750,000元。被告受領上開金額包括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紅。
 ㈣被告所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未經股東會決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有給付附表「A.支票金額」欄所示金錢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轉帳傳票、收付款申請單、支票影本簽收回條可考(橋院卷第45、49、53、57、61頁)。又國稅局為正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重為審查原告公司於上該各年度應分配盈餘數額後,核定被告因股東身分而按其持股比例可分配之「現金股利」依序為639,138元、910,049元、945,388元、890,482元、402,601元,有國稅局115年4月1日函暨檢附之股利憑單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溢付被告105至109年度現金股利共212,342元,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其受領有正當權源,且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等語。然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之。再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準此,公司之盈餘分派,自屬股東會決議事項。原告公司105年3月10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18條、第20條規定:「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有原告公司章程可稽(橋院卷第23、24頁),依訟爭年度所用之上該章程規定,原告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編造相關財報提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於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始生效力。被告之所得系爭款項既由公司年度盈餘中所撥付,依上說明,應循前該程序由股東會依法議決後始得合法發放。然兩造對系爭款項之發放未經股東會決議之事實既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此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公司受有損害,即屬有據。被告空言股東於發放時既無異議且為歷年來習慣,據而臆指可認皆默示同意,而與股東會決議通過無異云云,自非可取。且發放系爭款項既未經股東會決議,自無原告應撤銷原股東會決議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至被告雖以其所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係原告董事及股東間行之有年之共識,亦非僅被告1人領取等語置辯,然被告所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違反原告公司章程規定,自不因原告數年來均為如此分配董事報酬或股東紅利,他人亦受領此種分配盈餘之利益,即認合於章程或法律規定而認其受領合於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且他人所受領之盈餘分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原告另行主張或請求返還,自不得由被告執為其受領給付係屬合法正當之法律上原因,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經股東會分派盈餘決議而受領系爭款項,已如前述,此該違法提取公司盈餘之行舉,自有損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利得,藉以匡正公司過往未循法律或章定程序即為盈餘提撥之不法,期使公司治理步入正軌而能永續經營,當屬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而非針對被告個人或以損害被告之目的所為,不能因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索還,即謂原告係濫用權利,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個人索還款項,有悖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橋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編號
給付
年度
名稱
日期
(民國)
明細
(新臺幣)
股東姓名
李桂珍
1
105
給付日
106年1月20日
A.支票金額
750,000元
分配日
106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639,138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10,862元
2
106
給付日
107年2月25日
A.支票金額
  750,000元
分配日
107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910,049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60,049元
3
107
給付日
108年1月25日
A.支票金額
750,000元
分配日
108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945,388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95,388元
4
108
給付日
109年1月14日
A.支票金額
1,000,000元
分配日
109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890,482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09,518元
5
109
給付日
110年2月5日
A.支票金額
750,000元
分配日
110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402,601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347,399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受領之支票金額
4,000,00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國稅局更正後,被告應領之股利總金額
3,787,658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溢領之總金額(計算式:110,862元-160,049元-195,388元+109,518元+347,399元=212,342元)
212,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