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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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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陳靖絨(原名:陳瓊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9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5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97,09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200元。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4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14,100元
自94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
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