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靖絨(原名:陳瓊伊)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曾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9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5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
利息、違約金,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97,09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200元。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4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 | | |
| | | 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