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劉嘉宏
陳廷周
共 同
被 告 龍佑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嘉宏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廷周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劉嘉宏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陳廷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訴外人李政諺前向原告劉嘉宏、陳廷周分別借款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50萬元,而分別
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予原告。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李政諺於民國112年間向原告所為400萬元借款而簽發,
惟該筆借款已經被告及李政諺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主張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劉嘉宏、附表二所示支票予陳廷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系爭支票
嗣經屆期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而未獲支付一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然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執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李政諺對原告之借款而簽發,並抗辯該借款關係已經清償完畢,被告自毋庸再行給付等節(見本院卷第47頁),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李政諺之借款所簽發一情(提示本院卷第46-1頁)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責。
惟查,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被告僅泛稱:被告只知道李政諺在112年間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但李政諺與原告間具體是如何約定借款,被告也不清楚,借款時間是112年中,不曉得具體日期,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時點,被告也不曉得,被告也找不到李政諺現人在何處
云云(見本院卷第74、326頁),顯然未能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情節事由為具體答辯及說明。又被告雖提出李政諺與劉嘉宏間及被告與劉嘉宏間之匯款紀錄為證,稱被告與李政諺自109年起至113年間所匯款及兌現予劉嘉宏之款項、支票總額,已大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可見系爭支票已經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69、175至177、181至321頁),然
上開金流紀錄充其量僅能得知被告及李政諺有於109年至113年間多次匯款予劉嘉宏,至於各筆匯款與陳廷周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間究有何關聯,則無從認定,被告復未具體說明;且被告
自承李政諺及被告與原告3人間自107年起即有複雜、龐大之商務融資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75頁),
彼等間之金流紀錄除償還借款外,尚多有為他人代為轉匯款等其他原因所為(見本院卷第326頁),
足徵彼等間所存在金流匯款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憑匯款紀錄逕為認定系爭支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具體情事為何,遑論證明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是被告此揭舉證,仍無
足憑採。再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應針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認具體答辯事由及借款情節,並應由被告負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仍表明沒有其他證據得以提出及
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75、326頁)。承此,
自應將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支票並為相當之陳述據以請求被告清償票款。被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票款已為清償或有其他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應認原告所為請求,係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