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鄢駿
詹雅燕
被 告 張靖敏
王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靖敏於民國100年9月2日邀被告王秀琴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得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分筆動用額度,並應於張靖敏完成教育階段學業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伊將被告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下稱
系爭就學貸款契約)。
詎被告於114年2月1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清償分文,經伊於114年8月5日將被告欠款轉列催收款,被告現仍積欠借款本金103,54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王秀琴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張靖敏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靖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被告王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張靖敏之就學貸款與伊無涉,伊並未簽名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債權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15至18、9至10、19、67頁)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王秀琴固抗辯伊未簽名借貸云云,惟系爭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確有「王秀琴」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14頁),經以肉眼觀察王秀玲在答辯狀「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位之簽名筆跡、運筆態樣,與系爭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所示「王秀琴」簽名筆跡、運筆態樣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42、14頁),未據王秀琴舉證證明遭他人偽冒簽名情事,其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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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 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