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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鄢駿   
            詹雅燕  
被      告  張靖敏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靖敏於民國100年9月2日邀被告王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得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內分筆動用額度,並應於張靖敏完成教育階段學業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伊將被告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被告於114年2月1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清償分文,經伊於114年8月5日將被告欠款轉列催收款,被告現仍積欠借款本金103,54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王秀琴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張靖敏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靖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以:張靖敏之就學貸款與伊無涉,伊並未簽名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債權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15至18、9至10、19、67頁)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王秀琴固抗辯伊未簽名借貸云云,惟系爭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確有「王秀琴」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14頁),經以肉眼觀察王秀玲在答辯狀「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位之簽名筆跡、運筆態樣,與系爭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所示「王秀琴」簽名筆跡、運筆態樣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42、14頁),未據王秀琴舉證證明遭他人偽冒簽名情事,其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
期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
期間及適用利率
103,547元
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