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卓瑞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泰成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泰成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於114年7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必信街由西往東直行,途經必信街與光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依路口「慢」字標示減速慢行,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光榮街由南往北行經系爭路口,疏未依路口停止線及「停」字標示暫停並禮讓直行之系爭保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而以系爭小客車之車首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側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陳彥成與被告就系爭事件應各負擔三成、七成過失責任。又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毀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81,472元始能修復,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修復金額扣除折舊後已達伊承保金額2/3以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得視為全損,是按系爭保車全損價額398,050元,扣除伊將毀損車體報廢得款40,000元,加計拖車費3,160元後,合計陳彥成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仍有361,210元未獲填補。再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52,847元(計算式:361,210×70%=252,847)。而伊就系爭事件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陳彥成401,210元(計算式:398,050+3,160=401,210),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彥成向被告
求償252,84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
系爭保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承保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賠付對象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5、115、117至124、113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㈡又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依原告
訴之聲明及
法律關係如數賠償,而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有卷附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應本於被告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1月28日起(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本件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58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審
裁判費收據)。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