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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宇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立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70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宇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銘受僱於宇強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與和祥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蕭鈺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漁港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陳建銘駕駛之車輛即連續追、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市值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經系爭事故後,所需維修費用為1,729,500元,顯逾其車輛價值而無修復實益,原告爰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依保險契約計算折舊率後,賠償全損金額670,702元予蕭鈺水。是於扣除報廢車體所得86,000元,陳建銘應賠償車輛殘價584,702元之損失。又陳建銘於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宇強公司,且正為宇強公司執行職務,是就原告前揭損害,宇強公司自應與陳建銘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建銘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宇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建銘於前揭時、地受僱於宇強公司並執行業務途中,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且影響車輛安全性而無修復實益,業經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依保險契約計算折舊率後,賠償全損金額670,702元予蕭鈺水,且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為86,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行照、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117、223至268頁),且為陳建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再參以被告宇強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就陳建銘過失駕車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全損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670,702元於扣除殘體拍賣所得86,000元後之金額584,702元(計算式:670,702-86,000=584,702),自屬有據。至陳建銘辯稱無力賠償云云此僅係陳建銘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尚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陳建銘賠償之責,是陳建銘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8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