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水發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由其承保保險車輛遭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訴,而被告自105年9月19日起即設籍嘉義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稽;本件侵權地則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
可憑,均
非屬本院轄區。是依
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應訴及證據調查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