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被 告 周清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586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後金133燈桿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張慶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慶民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車當時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失能給付140萬元與張慶民及其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慶民對被告之看護費用469,2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930,8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張慶民需要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僅有85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單身一人,父母已雙亡,配偶早於110年10月14日死亡,且無子女,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若判令被告給付,將重大影響被告生計,請求依
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
原告112年7月18日之前兩筆給付共113,414元,遲至114年9月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後金133燈桿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張慶民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張慶民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甲車當時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失能給付140萬元與張慶民及其繼承人。 ㈣張慶民自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月27日,共85日,均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
㈤張慶民二專畢業,事發時無業;被告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人。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存摺封面、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雙方所不爭,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代位張慶民對被告為請求,堪可認定。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04,000元【計算式:85×2,400=204,000】。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張慶民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之學歷、職業,並
參酌張慶民與被告之財產資力(詳兩造之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故原告合計可代位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04,000元。
㈢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112年7月18日對張慶民給付 113,414元,有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於114年7月18日即已逾兩年時效,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被告已爲時效抗辯,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㈣按損害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又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查被告肇事時並未
持有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無視
法令禁止,竟執意駕車上路,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貿然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系爭事故,過失情節及程度均要屬重大,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請求減免賠償金額。
㈤綜上,原告可代位之金額為504,000元,扣除已罹於時效之113,414元,合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90,5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5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