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淯丞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橋頭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可稽,而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
住所地亦在高雄市橋頭區,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