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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冠孝  
被      告  林高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1,000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50元,由原告負擔1,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0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共計14萬6,000元(含零件費用13萬5,000元、工資1萬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6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1月(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0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00÷(5+1)≒2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000-22,500) ×1/5×(4+8/12)≒10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000-105,000=30,00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1,000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4萬1,000元(計算式:30,000+11,000=41,000),則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4萬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4日(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