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佑
被 告 許慈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2,249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
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2,249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2,2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37至5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