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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簡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林佑儒  
被      告  步久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76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41,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固定年利率11.19%加計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息。若逾期清償,尚應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未清償借款,尚欠171,722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40元
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71,722元
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93%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71,722元
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