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佑儒
被 告 步久榮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76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信用額度內在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41,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
按固定年利率11.19%加計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息。若逾期清償,尚應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未清償借款,尚欠171,722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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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