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張先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3,1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069元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張先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16萬3,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先豪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詎張先豪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仍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2578號、第3504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張先豪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張先豪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張先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3,105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本票、匯款通知書確認書及聲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至6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張先豪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在管理張先豪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票款,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張先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16萬3,105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